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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公示制度意义何在?

来源:创客伙伴 时间:2023-12-12 00:00:00浏览次数:221次

驰名商标公示制度意义何在?

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效力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跨类别保护的不确定性,而不是使跨类别保护更加确定。由于缺乏相应的宣传制度,法院或商标管理机构在每次认定驰名商标时都需要综合衡量相关因素,导致认定效率低,浪费司法或行政资源。如果您对商标有任何疑问,欢迎咨询。我们可以为您提供专业的指导。
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向公众公布知名商标识别的详细信息,以便公众有机会了解知名商标保护的具体情况。这不仅保护了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知情权”,而且有利于市场交易。“宣传”信息也为知名商标识别机构提供了参考因素,不仅可以在坚持“案件”原则的同时提高识别效率,而且是司法和行政披露的趋势。
乍一看,这种观点让人眼前一亮。这似乎是一个非常创新的系统设计。但仔细阅读本文,笔者发现本文在写作逻辑和基本概念上存在诸多问题:
一、驰名商标公示不能降低跨类保护的不确定性
在原文中,作者提出了这样一种观点:“由于注册知名商标可以获得跨类别保护,因此具有较强的保护效果。然而,未经公布的知名商标将成为市场竞争对手脚下的“地雷”,大大降低市场交易效率。”
作者的“发现”是整篇文章的基础,全文是在这个问题的前提下讨论的。根据作者的逻辑,由于注册知名商标可以获得跨类别保护,包括市场竞争对手在内的公众很难知道该商标的知名度,因此也很难知道该商标在法律上是跨类别保护的。如果我们按照作者的逻辑思考,就很容易发现矛盾。
根据中国《商标法》的定义,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在这一定义下,认定驰名商标的唯一要素是“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巴黎联盟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驰名商标保护条例联合建议》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相关公众应包括但不限于:
(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实际或潜在消费者。
(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渠道中涉及的人员。
(3)经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商界人士。[2]
可以看出,在知名商标的识别中,相关公众的定义范围相对较广。本文提到的知名商标“地雷”的主要目标——市场竞争对手,无论是知名商标所有者现有的还是潜在的市场竞争对手,都属于相关公众的范围。简而言之,知名商标在相关公众范围内是知名商标成为知名商标并获得跨类别保护的前提。因此,如果一个商标是知名商标,那么它必须被其他市场竞争对手所熟知,也就是说,它在相关公众范围内处于知名状态。在这种状态下,知名商标不需要增加一个“宣传系统”来预警相关市场竞争对手的风险。
如果出现极端情况,“地雷”涉及的生产经营者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使用的商标类别差异很大,可能不会落入相关公众范围。在这种情况下,用户在很大程度上不会导致公众联想或误解驰名商标的使用,也不会有“稀释”驰名商标的可能性,因此不会侵犯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
简而言之,第三方是否应使用与知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作为一个诚实的商业实体,应该能够正常地做出自己的判断。
二、驰名商标公示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笔者同意作者对驰名商标认定严格遵守案件认定和被动认定原则的阐述,这两个原则也在我国《商标法》中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驰名商标宣传制度的法律效力是什么?它的法律意义是什么?
驰名商标的认定只能由商标局、商评委和指定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具体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是“一案一认定”,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受保护记录,不是后案中驰名商标认定的依据,只能作为后案认定的考虑因素之一。
虽然有学者认为,驰名商标认定的判决可以有条件反复使用[3],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遵循严格的案件判决原则。因此,驰名商标的宣传无法获得其法律效力的空间。
本文在第三部分的“宣传效果”部分指出:“数据库宣传驰名商标的主要功能是提供额外的信息服务,发布驰名商标的信息,而不是具有特殊法律保护效力的行政决策...数据库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法院或纠纷处理机构应考虑”。因此,作者解释的宣传效力实际上表明,宣传制度没有法律效力。
虽然正如作者所说,建立这样一个数据库确实更方便当事人查询以获取证据。但作者认为,这种便利不是商标行政部门应当提供的,中国有很多渠道查询法院。商标行政部门建立一个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宣传制度,无异于画蛇添足。同时,原文中涉及的宣传异议制度和宣传期限毫无意义。
三、驰名商标公示不得与商标注册公告混为一谈
在“驰名商标公示制度比较法分析”部分,本文重点介绍了日本驰名商标的防御商标注册公告制度。作者认为“防御商标制度相当于采用“申请审查”的驰名商标公示制度”,并将该制度归类为“有效的驰名商标公示制度”。显然,作者在其文章中将日本驰名商标注册公告视为驰名商标公示制度。
但根据作者的理解,商标注册的公告制度与所谓驰名商标的公告制度本质上是不同的,不能混淆。
商标注册公告制度本质上是在商标注册阶段通过早期公告及时了解商标注册程序的状态,使利益相关者及时申报其合法权益,确保商标符合注册条件的制度。
本文设计的驰名商标宣传制度既不能产生物权登记宣传等确认效果,也不能作为驰名商标识别的直接依据。当然,该制度不能产生商标注册公告和异议等法律效力。宣传本身没有法律效力,也不能解决作者一开始提出的问题。
一个商标在相关公众范围内的知名度是该商标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前提。一旦该商标被认定为知名商标,这意味着该商标已成为其市场竞争对手的知名度,至少法律推定竞争对手已经知道该商标。在这种情况下,市场竞争对手是否跨类别使用该商标取决于企业自身的风险判断。即使企业出于经营策略考虑跨类别使用该商标,也属于企业自身的法律风险范围。这种风险是市场经济在法治环境下运行的合理风险,与是否建立知名商标宣传制度无关,更不用说中国有相关的知名商标识别记录查询渠道,没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因此,原文中提到的所谓困境不是应该通过制度层面来解决的问题。在实践中,相关企业和个人应提高商标法律意识,科学决策自己的经营管理,做好法律风险评估,这是市场参与者避免接触知名商标跨类保护“地雷”的正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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